商业保理公司如何做商业汇票贴现业务?
2019年10月18日为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银保监会印发了《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时隔不到一个月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两个文件的出台对于民间票据贴现市场可以说是核打击。对于之前用保理公司进行票据贴现的企业,也同样是灭顶之灾。这个也很容易理解,金融监管是金融行业最大的套利空间同样也会让你的梦想戛然而止!那么商业保理真的就与商业汇票这么永远的拜拜了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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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商业保理业务?
对于商业保理业务,目前没有一个完全标准的定义,我们只能从之前商务部、天津、上海等地方规定、银保监会最近办法的商业保理办法等文件里参考。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务:1.保理融资;2.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3.应收账款催收;4.非商业性坏账担保。商业保理公司主要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同时还可经营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什么是应收账款?法律并没有直接的定义,我们只能按照人民银行颁发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里参考。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 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二) 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三) 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四) 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五) 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对于这个办法应收账款(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因为是属于纯金融债权,保理只能受让基于货物贸易或者服务贸易产生的赊销债权,因此这个应收账款保理公司应该是不能叙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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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票据贴现业务?
什么是票据贴现业务呢?这个得先从票据的背书了解开始。根据《票据法》第27条规定,背书是指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这个和房屋过户是一个道理,只不过名字的叫法不一样。背书以背书的目的为标准,可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两类。转让背书是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进行的背书,主要是包括基于真实贸易背景和债权债务关系、直接买卖票据、继承、赠与等形式。非转让背书是持票人并非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是以委托他人收款或提保债务为目的的背书,包括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背书作为票据行为,具有以下两个特征:(1)不可分性。背书转让的必须是全部票据权利,而且该全部权利只能同时转让给同一人。按《票据法》第33条规定,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将票据金额同时转让给2人以上的背书无效。(2)单纯性。背书必须是无条件的,如果背书附有条件,如背书记载“收货后背书转让有效”等,依《票据法》第九条规定,所附条件无效。
票据背书的效力主要表现为享有票据权利,就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了解了票据背书,对票据贴现就应该有了大概的了解。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颁发》第二条规定,贴现是指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的票据行为,是持票人向银行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虽然这个规定是针对银行的概念,但是同样也适用所有的贴现主体行为。票据贴现实质上就是单纯的买卖票据权利的行为,也是背书转让的形式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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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那么多用保理公司做票据贴现?
用保理公司进行票据贴现业务的人大部分是之前的票据中介。票据中介主要是为持票人和资金方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当然有一些中介自己有些钱自己到期持有票据的也有。只提供信息的中介服务在互联网时代价值越来越低,如何持续的挣钱,不被甩一直成为中介需要思考和解决的问题。最好的模式可能就是介入到票据的交易中去,隔离买卖双方。但是国家规定只有经过批准的金融机构才能进行票据贴现业务,所以之前很多票据中介都是通过自己注册贸易公司来进行。但是自己注册几个贸易公司合同签来签去、发票开来开去又作废的模式,也要面临法律监管的问题。这类人想用保理公司取代贸易公司的地位,他们认为保理公司就是通过应收账款转让发放贷款客户取得融资的模式与基于贸易商业汇票结算然后贴现模式应该是一样的,把票据贴现当成应收账款转让。从其本质上看,基于合同产生的普通民事债权和基于票据产生的债权除了法律监管上区别外,真没啥太大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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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公司能不能直接做票据贴现?
保理公司能不能直接进行票据贴现呢?之前商务部、天津和上海等地方的关于商业保理的规定都没有商业保理公司对票据贴现进行规定,只是对保理业务和应收账款有一个大概的规定。虽然人民银行颁发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应收账款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但毕竟人民银行的规定商业保理公司只是参考并没有什么约束力,很多保理公司以借保理业务名义进行票据贴现。但是最近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商业保理公司不得经营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9〕254号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101.【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不管从监管方面还是从法律方面,可以说根据以上两个规定,商业保理公司直接买卖票据(光票,没有真实贸易背景)是不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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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公司直接进行票据贴现有什么后果呢?
如果保理公司执意要做直接票据贴现会有什么后果呢?根据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2019〕254号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和地方金融监管条例等规定,保理公司直接做票据贴现业务可能会面临以下风险,
1、遭受监管机关处罚的风险
保理公司直接进行票据贴现,地方金融管理局可以根据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第(十六)条规定把保理公司类为违法违规经营类,违法违规经营类是指经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规定的企业。违法违规情节较轻且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整改验收不合格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各金融监管局要依法处罚或取缔,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2、票据贴现出现纠纷被法院判决无效的风险
根据2019-11-14日最高人民法院法〔2019〕254号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101.【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虽然有一些票据业务是低风险,但是也不能保证一点纠纷不会产生。
3、多次进行票据贴现,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风险
2019-11-14日最高人民法院法〔2019〕254号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101.【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对于多次进行票据贴现以此为主要业务的,地方金融管理局和法院都有可能把犯罪信息移交公安机关。对于非法票据贴现行为涉嫌犯罪,大部分以非法经营罪进行追究刑事责任的。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犯非法经营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恃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因必有果,有果必有因,企业做决策的时候一定要考虑行为造成的后果,平衡后果对公司造成的损失和收益,不能随波逐流,更不能拍脑袋进行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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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公司如何做票据业务
了解了什么是保理业务和票据贴现业务,保理公司能不能直接进行票据贴现后,很多人肯定会说保理业务与票据业务无缘了。其实不能这么认定,保理公司不能直接进行票据贴现,但是不意味着保理业务不能和票据业务结合。保理业务与票据业务结合一般有以下两个模式:
一、正常保理业务,票据做为支付工具。这个模式下分为两个大类。
其一:正常保理业务,买方签发承兑的票据或者背书过的票据直接背书给保理公司或者直接背书给卖方又卖方再背书给保理公司。这一类又分两小类。1、保理在先、票据在后。是指卖方先和保理公司签订保理协议,保理公司支付保理价款给卖方后,在应收账款期间或者到期后买方把票据背书给保理公司或者背书给卖方,卖方再背书给保理公司。这个模式票据只做为支付工具,完全符合法律和监管规定。2、票据在先,保理在后。是指买方签发承兑或者背书过的票据已经背书给卖方,然后在应收账款期间卖方与保理公司签订保理协议,保理公司支付保理价款,卖方把票据背书给保理公司。这个模式是否符合法律和监管要求,最核心的是要确定在应收账款期间,买方支付票据给卖方,卖方与买方的债权关系是基于应收账款的普通民事债权关系还是已经转变为票据债权关系。如果仍然存在基于应收账款的普通民事债权关系,那这个模式就合法合规,如果是从普通的民事债权关系转变为票据债权关系,这个模式就不合法合规。
首先从票据的演化上看。票据起源于欧洲12、13世纪,就欧洲票据演化而言,可以分为兑换票据时期、市场票据世纪和流通证券时期的三个阶段。在12世纪初兑换商品时期,因交通不便,输送现金既困难又危险,因而利用票据做为汇款之工具,随着时间的推移出现了票据的其他功能。在中国清朝晚期山西票号的出现也是因为解决金属货币运输困难危险做为支付工具而产生的,后来延伸到放贷业务。在现代互联网出现之前现金支付存在着关于现金保管、清点、运输、交接等麻烦和不可克服的困难,这种麻烦与商事交易中简捷、迅速、安全、确定的理念相去甚远,票据的签发和背书能替代现金的支付。用票据来代替现金作为支付工具,既可以避免携带大量现金的不安全性,又可以避免清点现钞可能产生的错误和所花费的时间。票据的这一支付功能,不仅可以替代现金支付从而使票据成为一种新的支付手段,还体现了商法所规制的商业社会对商事交易效率和安全的要求。从票据演化来看,票据就是做为支付工具而产生的。
其次从法律规定上分析。国务院颁发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人民银行颁发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转帐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开户单位在购销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的待遇;不得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其他转帐结算凭证。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九条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从以上规定来看,票据是除了人民币以外非常重要的支付工具。
从以上理由和根据判断,买方签发承兑或者背书的票据再背书给卖方,相当于把卖方对买方因赊销产生的普通民事债权关系转为票据债权关系。所以先票据后保理的行为不合法合规。
其二、正常保理业务,卖方与保理公司签订保理合同,卖方把其他公司签发承兑的票据(不是买方签发承兑或者背书的票据)背书(转让)给保理公司,做为卖方提前回购应收账款的价款。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天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卖方可以在应收账款期间从保理公司手里回购应收账款。票据做为支付工具,可以用于卖方回购保理公司手里的买方应收账款。这个模式应该也是合法合规。但是如果保理公司有大量不同主体签订保理合同后短时间回购这样的业务,监管部门或者法院可能会认为变相票据贴现,这个要值得注意。毕竟正常保理业务还是要买方回款。
二、正常保理业务,票据做为担保。这个业务模式也是分为两类。
第一类正常保理业务,在应收账款期限内买方签发承兑的票据或者背书过的票据背书给卖方,卖方再背书(质押)给保理公司,做为买方到期不付款卖方回购的担保。(1)这个模式中如果买卖双方有多笔贸易,卖方把与买方所有的多笔贸易都跟这个保理公司叙做保理业务或者只把其中几笔业务叙做保理业务,不做保理的其他笔业务买方把票据做为支付工具支付给卖方,卖方把票据背书(质押)给保理公司,做为在应收账款期限内的买方到期不付款的担保,这个应该是可以的,但是一定要分清楚没笔业务与每张票据一一对应才行,要不然很容易和以下的模式混同。(2)如果买卖双方只有一笔业务,在应收账款期限内买方签发承兑的票据或者背书过的票据背书给卖方,卖方再背书(质押)给保理公司,做为买方到期不付款卖方回购的担保,这个模式因为前面已经论证过了,买卖双方的基于应收账款的普通民事债权转为票据债权,因此在没有其他应收账款做保理的前提下,这个是不合法合规的。
第二类正常保理业务,卖方与保理公司签订保理合同,卖方把其他公司签发承兑自己背书的票据(不是买方签发承兑或者背书的票据)背书(质押)给保理公司,做为买方到期不付款卖方回购的担保。票据做为一种财产权利,可以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为了担保主债务的履行,把票据进行质押担保,这个模式应该也是可以的。
以上只是列举了几个模式,实际业务中可能会比这个多,结构也可能会有不同的变化,保理公司可以根据买卖双方及贸易的不同情况加以调整。这几种模式的分析主要是从法律和监管的角度进行的,模式中涉及到的其他风险、税务,再融资等情况并没有涉及到。企业在保理业务与票据结合的模式中不要忘记考虑这些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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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理公司创新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创新是每个企业不断满足用户需求,在市场上能够取得竞争力最重要的方式,商业保理也不例外。创新就是不断打破之前固有的规则、模式、利益等束缚,解构和重构各种要素,组建新的形态。但是不管什么创新都要有底线,特别是金融创新。保理业务创新最少应该遵循以下几个要点:
其一、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律具有强制性,违反法律就会承担法律后果,这是人人皆知的道理。但是法律也并不都是必须遵守的,有很多的法律具有灵活性,还有法律没有规定或者模棱两可的,或者虽然有强制性规定,违法行为后果很轻,对社会造成损害很低,可以通过改变交易结构等形式绕开,对于这样的情形可以尝试突破实现创新。但是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违反这些规定会带来严重后果的,要坚决执行法律,不能随意突破。
其二、不能涉及众多老百姓
中国是一个拥有九百六十多万公里、十四亿人口,拥有五十多个民族、三十多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大国。一个省、一个市、一个民族,都相当于国外的一个国家。这么多人的思想、认知、关系错综复杂,有句俗话说人和狗的差别不大,人和人的差别很大,这句话也非常形象的描绘了中国十四亿人的认知差异。一旦创新失败或者损害老百姓利益、老百姓理解错误、群体情绪被人煽动等很容易引发群体事件。中国政府一直把稳定放在第一位,在中国如果引发群体事件,即使老百姓错了大部分时候政府会认定是你错了,你要承担这个后果。所以模式创新、产品创新轻易不要涉及众多老百姓。
其三、不能严重扰乱金融秩序
什么是扰乱金融秩序?这个词其实很不好理解,也很少有人定义。其实扰乱金融秩序一般分为两种行为:其一阻碍破坏国家对金融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等行为。包括金融机构的准入、经营、、金融市场的建立、规则的制定等方面。对于金融监管,世界各国都是对其进行严格的管理。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更是这样,政府一定是金融绝对的掌控。其二损害传统金融机构的利益。传统金融机构除了做为经营单位实现自身盈利外(股东大部分都是国有),最重要的是国家间接通过传统金融机构来实现治理调节社会的功能。还有传统金融机构监管严格管理规范,是国家经济金融的基础设施,所以也必须加以保护。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有的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有的是法律概括的规定(自由裁量权很大),对于扰乱金融秩序的理解一定要深刻,不能说法律没有直接明确规定就意味着随便可以干。
其四、不能违背保理业务的基本要求
保理业务是基于应收账款转让的前提下,为客户提供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催收、资信调查等服务。应收账款也应当限于企业之间基于贸易(包括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产生的赊销。这方面可以多看看国外保理发展的路径及国内监管部门的要求,不能随意跟随效仿市场其他保理公司的做法。
创新就是一把双刃剑,不创新等死,创新是找死。但是为了生存为了发展,我们也必须要勇敢的创新。在创新过程中不断评估创新带来的各种可能性后果,特别是不能只想创新带来的各种利益,也要仔细思考创新带来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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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尾
任何工具都有它适用的范围和边界,企业的融资涉及到不同的阶段,包括研发、设计、采购、生产、分销、物流等,还有企业不同的发展时期,都会涉及到不同的金融工具。所以很多金融企业都会备至好多金融公司,在企业不同的阶段不同的发展时期用不同的工具包括各种工具的结合。各种工具的融合不仅满足了客户的多种需求还有规避监管的功能,但是融合使用中会涉及到监管、法律、税务、风险等各种因素的冲突,如何解决这些冲突并发挥1+1>2的效能是衡量和考验金融公司的重要能力!
作者:鲁顺 五道口供应链研究院&五道口保理学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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